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运输公司并非都要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作者:饶建勋律师  时间:2016-12-29   点击量:1998

上诉人河南宇翔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宇翔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焦作市胜鹏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胜鹏公司)及原审被告周院芳追偿权纠纷一案
提交日期:2014-06-19 19:18:15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郑民四终字第56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宇翔汽车贸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晓平,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曹磊,河南佐达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魏晔,河南佐达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焦作市胜鹏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青才,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饶建勋,河南律师。

原审被告周院芳,男,汉族,1971年2月26日出生。

上诉人河南宇翔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宇翔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焦作市胜鹏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胜鹏公司)及原审被告周院芳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新乡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3)金民二初字第50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宇翔公司委托代理人魏晔,被上诉人胜鹏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饶建勋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周院芳经本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5日,宇翔公司(作为保证人)与周院芳(作为借款人)、胜鹏公司(作为抵押人)、(案外人)工行(作为贷款人)签订了一份《个人借款/担保合同》,主要载明:工行向周院芳发放贷款23.9万元用于购车;担保方式为抵押、保证;保证人承担全程连带责任保证,保证人对本合同项下全部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补偿金、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和借款人所有其他应付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抵押人自愿向贷款人提供抵押担保,抵押物为一辆车架尾号为346的陕汽牌汽车;抵押担保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全部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补偿金、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和借款人所有其他应付费用等。同日,宇翔公司与周院芳签订了一份《分期付款汽车买卖和服务合同》,主要载明:周院芳从宇翔公司购买陕汽牌汽车一辆(车架尾号346),计23.9万元;(第三条)因本合同与本合同相关的发生的一切纠纷,宇翔公司与周院芳双方协商解决,协商未果的,由供货方所在地法院管辖等。同日,周院芳向宇翔公司出具了一份《承诺书》,载明:自车辆提走后,每月15号向银行缴纳贷款月供,如当月银行仍未收到月供,本公司(宇翔公司)将采取措施,收取车辆然后拍卖,全额还银行贷款,解除抵押等。同日,胜鹏公司向(案外人)工行出具了一份《承诺书》,载明:胜鹏公司同意周院芳的车辆挂靠其公司,所有权为周院芳所有;胜鹏公司同意该挂靠车辆办理抵押手续,抵押权人为工行;如周院芳未按主合同约定履行偿付借款本息和相应费用的义务,胜鹏公司即向工行承担连带责任,无条件的偿付因周院芳未按主合同约定所应支付的任何款项等。当月19日,为豫HB3949车办理了抵押登记,工行为抵押权人。期间,宇翔公司(作为经销商)与胜鹏公司(作为挂靠公司)、周院芳(作为购车人)签订了一份《车辆托管挂靠协议》,主要载明:周院芳通过宇翔公司以分期付款方式购得陕汽牌车一辆,车牌号HB3949;胜鹏公司与周院芳同意上述车辆以胜鹏公司名义挂牌之后,周院芳在偿清所有本金及利息之前,宇翔公司保留周院芳所购车辆的所有权,如周院芳未履行合同约定按时归还贷款或没有及时办理车辆续保手续等,宇翔公司有权要求周院芳偿还全部贷款本息,胜鹏公司应负责向周院芳追缴全部本息等。2013年8月8日,(案外人)工行为宇翔公司出具的一份《证明》主要载明:周院芳未能按时偿还工行贷款,根据工行与周院芳、宇翔公司之间签订的有关合同或协议约定,宇翔公司对周院芳的违约承担了连带保证责任,已为周院芳代为偿还工行本息总计89274元;余下贷款79664元,由宇翔公司代为偿还并负责结清等。2013年8月29日宇翔公司提出本诉。

原审法院认为:宇翔公司、周院芳、胜鹏公司与工行签订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合法、有效。工行及宇翔公司按约向周院芳提供了贷款及相关服务,周院芳应按照合同约定的方式分期还款。工行出具的《证明》能证明,周院芳未按时还款,导致宇翔公司履行了保证担保责任。担保法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为此宇翔公司要求周院芳偿还保证债务168938元的请求,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规定: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承担的份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连带共同保证的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向债务人不能追偿的部分,由各连带保证人按其内部约定的比例分担。没有约定的,平均分担。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本案中宇翔公司接受工行放弃对周院芳车辆的抵押权而直接让宇翔公司承担保证责任的事实,并无不当。宇翔公司请求胜鹏公司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如车辆灭失,则在抵押限额内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于法无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周院芳偿还河南宇翔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垫付款168938元,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二、驳回河南宇翔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679元,由周院芳负担。

上诉人宇翔公司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忽略了2014年4月5日胜鹏公司向工行出具的《承诺书》,其中第五条承诺:“如借款人未按主合同约定履行偿付借款本息和相应费用的义务,我方即向贵行承担连带责任,无条件的偿付因借款人未按主合同约定所应支付的任何款项。”由此承诺可以明显看出,胜鹏公司还对周院芳向工行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现上诉人已向工行履行了保证担保责任,故此根据《担保法》的相关规定,上诉人完全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和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承担的份额。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明事实,撤销新乡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3)金民二初字第5070号民事判决书中的第二项,判决被上诉人焦作市胜鹏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焦作市胜鹏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辩称:被上诉人是该车辆(豫HB3949)的抵押人,已经履行了抵押担保义务,上诉人与周院芳恶意串通,应当认定合同无效;《承诺书》应当认定为无效,担保合同均为无效,一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宇翔公司、周院芳、胜鹏公司与工行签订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合法、有效。工行及宇翔公司按约向周院芳提供了贷款及相关服务,周院芳应按照合同约定的方式履行还款义务。因周院芳未按时还款,导致宇翔公司履行了保证担保责任,宇翔公司上诉称胜鹏公司向工行出具的《承诺书》中第五条已经明确约定其对周院芳向工行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院认为,胜鹏公司作为抵押人,已经履行了抵押担保义务,且宇翔公司在工行要求其承担保证责任时并未提出任何抗辩,履行了保证责任且接受工行放弃对周院芳车辆的抵押权的事实,宇翔公司的上诉请求缺少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679元,由上诉人河南宇翔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建军

                       审 判 员 刘红军

                       代理审判员 赵晓涵


                       二○一四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王春艳